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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西米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主席团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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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8-17) *_wBV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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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其它国家间可以自由地进行情况交流。情况的交流是为了国家间的谅解、友谊和相互间的了解,这一交流通过进出口定期刊物和开展通讯社和新闻设施的活动得以落实。 ,vPF=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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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情况交流不得滥用于危害捷克斯洛伐克公民的荣誉,他们的共同生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和国际和平合作的开展。 b??1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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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教育和文化部可禁止进口和扩散在外国印刷和复印的定期刊物,禁止扩散外国出版者或根据其要求在捷印刷和复印的定期刊物,以及外国通讯社(以及类似的外国宣传机构)的新闻报道,如果其内容违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际协定。 |#6Lcz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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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z^.0eP8\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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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国通讯社(以及类似的外国宣传机构)只有其工作人员和外国常驻记者在外交部注册后,才能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开展活动。 ~JpUO~i/  
4aC#Cv:0  
   2、外交部和其他国家机构向外国通讯社(以及类似的外国宣传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外国常驻记者提供开展活动的必要协助。但是,如果经注册的工作人员或记者破坏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或国际协定,外交部可撤销其注册。 ig{5 ]w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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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际协定和条约,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以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上建立新闻设施,以便对捷公众介绍有关国家的事件和生活,以及国际组织的活动。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报道活动的范围和形式,根据协定和条约来确定。 C+5nf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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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外国通讯社(以及类似的外国宣传机构)和外国的新闻设施不得设置在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建筑物内,其工作人员不得是这些机构的成员。 bE~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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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部分最后的规定
顶端 Posted: 2008-10-01 11:42 | 10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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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1965年第56号法律修订1961年公布的第140号刑法,进行以下补充,即在第170条下加入下述的第170A条: }T,uw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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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A条新闻过失 "L]_NS T  
O [/~V=  
  定期刊物和其它宣传工具的总编辑或其委托的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定期刊物或其它宣传工具的内容造成犯罪,将受制裁,如果不是犯了需较严厉制裁的罪,将受到剥夺自由最长到六 \BL9}5y  
j$6}r  
个月、采取改正措施或罚款或禁止活动的制裁。 <=Qk^Y2k  
SCij5il%  
  第二十八条根据现行法令获准发行定期刊物的出版者有义务根据本法律在1967年6月30日前递交注册申请。如果逾期未递交申请,其注册权将丧失。 jxvVp*-=<j  
@V)WJ {  
  第二十九条废除下列法律: +Sfv.6~v  
HdM;c*K  
    1、1958年第44号法律修正的1950年第184号关于出版杂志和捷克斯洛伐克记协的法律。 'Nh^SbD+_|  
Cmj)CJ-  
    2、1948年第696号关于经营出版杂志用纸的公告。 /<p HDY  
. +>}},  
    3、关于递交要求获许出版杂志申请的详细规定的1948年第1144号公告。 LxT] -  
_q 8m$4  
    4、1948年第1465号关于建立新闻部杂志出版经济中心的公告。
顶端 Posted: 2008-10-01 11:42 | 1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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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8-17) FWg7 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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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51年第191号公告、1960年第3号法律和1963年第45号法律修正的关于新闻法规的1951年第39号公告。 ;Pey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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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本法律自1967年1月1日起生效。 AN@Vos Cu  
{\B!Rjt[T  
   另注:1968年6月26曰公布补充法律,对1966年第81号关于定期刊物和其它宣传工具法做以下更改: Z>l>@wN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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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改为: |{k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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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允许进行新闻检查。 J}JnJV8|G  
V~;YV]1Y  
    2、国家机构对言论和出版自由以及对宣传工具传播这些言论的干涉被看作是新闻检查。这不涉及检察官和法院的权限。 kbY@Y,:w  
K_i2%t3  
   第十八条改为: VZ8L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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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编辑及其任命的副总编辑(见第十条第4、5款)对宣传工具不报道包含国家、经济或服务性秘密的内容的事实负责,政府有义务保证通知定期刊物和其它宣传工具的总编辑,哪些事实包含国家、经济和服务性秘密。 jKzj Tn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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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第3款改为: $dR%8@.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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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没有拒绝更正的理由,总编辑有义务发表更正的消息。同时他有义务保证更正的内容及其发表的方式要事先和要求更正者商定,如果达不成协定,法院根据第二十条决定。更正的消息总编辑必须在更正的要求提出后八天内,在最近一期的定期刊物,并在同一位置上,以同样字体予以发表。 9L};vkY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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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顶端 Posted: 2008-10-01 11:42 | 1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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