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0 R&-W_v+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c_DB^M!h K{[Fa,]' i,U-H\p& [ 所属层级类别 ] 国际法、国际条约与惯例库 `6l24_eKf [ 所属类别 ] 外交综合 !O%f)v? [ 发布单位 ] 捷克斯洛伐克 ^*owD;]4_ [ 发布日期 ] 1988-09-05 'Rar>oU [ 生效日期 ] 1989-07-05 XQ|j5] [ 效力状况 ] 有效 EC\rh](d
1 (cqA^.Td X\^3,k."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jY'z5PH5 \:f}X?: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q;RNCUt XN 0RT>@ Liz6ob 第一章 定 义 A=2nj D?&w:C\&@z 第一条 定 义 |[n|=ORI'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78cl*sD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Vod0j">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YM,D`c[pX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1{uDHB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9{-I{=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A~~|X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V.OoZGE>]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7Y'6''~W.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zs]>XO~Jg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wxr}*Z:ZMa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N?u2,h-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QEzu&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KG./<"c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qz_TcU'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1>O0Iu S+\Mt+o 56~da ){gd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uJAB)ti2I jWb\"0)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khO<Z^wi[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68~_)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4VL!U?dk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 _h#>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FL_ arhrqD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6-/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iz|9a|k6x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 ,:Y=,[ n 四、接受国承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q& ]wu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eB1eUK>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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