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西米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主席团主席 级别: 贵宾/顾问/元老 精华: 1 发帖: 2066 爱心: 1272 点 金钱: 3610 卢布 好评度: 0 点 国籍门派: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在线时间:654(小时) 注册时间:2007-11-30 最后登录:2019-0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0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L\ j: 【分 类】 外事外交 T@48 qg 【时 效 性】 有效 q)I|2~Q c^ 【颁布时间】 1994.10.19 tYe:z:7l?< 【发布部门】 北京 \"^%90F (一)中方去照 "4 k-dj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WH$HI/%*m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修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建议如下: $@uU@fLB 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RQ'
H!(K 第二条、根据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捷克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e{5)@h$ 第三条、双方政府将根据国际法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HnZPw&* 第四条、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E>vG-9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w6zBVi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xiS$b(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K0fv( !r{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Wm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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