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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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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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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西米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主席团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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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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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Gvo|uB#
【分 类】 外事外交
BNA` Cc1VV
【时 效 性】 有效
Ojea~Y]Sr
【颁布时间】 199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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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布拉迪斯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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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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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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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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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互访或在参加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种国际会议期间举行会晤。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定期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国务秘书或两部司长级磋商,审议双边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国际问题和在国际上的合作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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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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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将直接或者通过其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该国有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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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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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之间的交往和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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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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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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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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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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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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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支持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促进两国间在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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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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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交换分析和研究国际形势和外交政策问题的资料等方面进行合作并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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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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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不涉及双方已签订的协定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u+U '|6)E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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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承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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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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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
y7&8P8R
第十一条
+i %,+3#6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希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DUt`Dr w
如此,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
捷克斯洛伐克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失效。
g 0=Q>TzY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议定书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ux8: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G/cE2nD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PxqRb
戴秉国 杜尚·罗兹博拉
^;KL`
(签字) (签字)
;c>Co:W
顶端
Posted: 2008-10-01 1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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