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西米亚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主席团主席 级别: 贵宾/顾问/元老 ![](images/zh/level/00.gif)
![发送短消息](images/zh/read/message.gif) ![加为好友](images/zh/read/friends.gif) ![](images/zh/read/qq.gif) 精华: 1 发帖: 2066 爱心: 1272 点 金钱: 3610 卢布 好评度: 0 点 国籍门派: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在线时间:654(小时) 注册时间:2007-11-30 最后登录:2019-04-10 | 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pK ^$^*# 二、代理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领馆馆长职务并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Y[W :Zhl;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K &%8w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nTD4^'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XM#nb$gl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yMC6 Gvp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8c>xgFWp9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工作内容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或就职和离职; T=RabKVYP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及他们被解雇的事实。 Vt,P.CfdC 第六条 证 件 5hh6;)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LnM$@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E^0a; |B[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13*S<\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如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是第三国国民。 xZY7X&C4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TF 80WMt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任何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x&r f]R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况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xdVsbW)L2 三、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SE(c_ sX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IVVX3RI 除其他情况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i5|)|x3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领馆成员的职务业已终止; h6}rOchj (二)撤销领事证书; *!j!o%MB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O<ybiPR ah,"c9YX 6J">@+ 第三章 领事职务 @(0O9L
F <\eRa{ef 第十条 基本领事职务 ~=I:go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 3d,:,f|h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R}IuMMx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LC(Ax'.F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1YX+',"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F9Oj1lM% 一、领事官员有权: yYP>3]z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DO<M1uE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bcT'!: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V(g5Gn?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0g~Cdp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c|Z6p{)V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9m\Yi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7#SfuZ0@ 领事官员有权: nB0KDt_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d ^zuo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U$S{j&?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abCxB^5VL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m77!i>V)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H7k@Br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Z>l<.T"t'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m# -&<=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L$rr:^J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A~^x*#q{4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apQD}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sUn'62JlU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trK?-8%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nTd=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a8gOb6qF/H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Vg) E*s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yb)qg]2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