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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新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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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新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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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新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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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4月11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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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3年2月21日发表的关于他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新闻机构及其记者活动条例第七条的基础上(第10号法律手册、第99页),特作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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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1.由外交部新闻司把关于外国希望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立分社或者派驻常驻记者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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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驻他国的记者,可以申请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进行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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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记者和来访记者只能为提出申请的新闻机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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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1.常驻记者的记者证通常的有效期为一年。记者必须为延长记者证的有效期而及时提出申请。申请延长一事至迟必须在有效期满十四天之前在外交部记者司办妥。根据批准的采访计划,确定来访记者卡的有效期限。记者证内容的变更以及遗失记者证或记者卡,必须立即通知外交部记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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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驻记者和来访记者结束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工作时,必须把其记者证或记者卡交还给外交部记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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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派驻常驻记者,需事先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取得居住地,例外情况需经特别批准。常驻记者和暂时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采访的记者应服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注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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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1.常驻记者可以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各地采访,也可到需经特别批准的地区采访。他们最迟在动身访问之前二十四小时,把到首都以外地区采访的目的和理由,详细地告诉外交部记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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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支持记者获得供发表和广播的新闻,外交部记者司将与其他单位合作,组织专门的采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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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驻记者可以直接向国家中央机关的新闻处询问获取新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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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到国家和经济机构、设施、国行联合企业和工厂、合作社和社会团体进行采访的计划,各种形式的谈话和询问,都需经批准。必须由常驻记者和来访记者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记者司申请批准。可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国外的代表机构的介绍提出这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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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常驻记者和来访记者有权使用
德国
邮电局的公共设施以及在现有规定范围内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其他的、专门为他们而提供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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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常驻和来访记者有权使用其职业所需的进口和出口的设备,(照相、摄影、录音、无线电和电祝设备)。他们为此需根据德戏志民主共和国海关法而获得特别的批准,外交部记者司根据申请颁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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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为了方便和迅速送出常驻记者批准进行的采访活动的结果,以便在他们所代表的新闻机构发表或播送,可以根据申请而向记者颁发去德汉志民主共和国某些过境点的介绍信,凭此介绍信,记者有权优先办理过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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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常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记者有权运进给为分社或个人的外国新闻材料。他们同时必须遵守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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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1.常驻记者可以让他们国家的公民担任他们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分社的技术助手。而提出这种申请,必须向外交部记者司递交关于拟定的雇用人员性质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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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驻记者的技术助手获得特殊的证件。按意义说,第三条中所说的第一、五、六、和七节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这些人。不允许他们进行独立的采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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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来访记者可以让他们国家的公民担任技术助手。在得到批准的采访计划范围内参加他们的工作,必须向记者司提出相应的申请。来访记考的技术助手获得特别的记者卡。按意义说,第三条中所说的第五和六节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这些人。不允许他们进行独立的采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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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1.常驻记者可以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雇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公民来完成纯技术的和组织的任务。必须在说明雇用人员性质的情况下,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交人员服务局提出相应的申请。外交人员服务局向常驻记者建议雇用合适的人员,并解决与此有关的劳动权利问题,需要通过外交人员服务局来雇用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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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交人员服务局支持记者解决物质和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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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违反1973年2月21日颁布的第一条规定,第五节中所达原则以及所达成的协议时,外交部新闻司司长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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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记者提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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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委任或工作许可证以及把记者驱逐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闭设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新闻机关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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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常驻记者有义务应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入和支出帐单,供检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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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这些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为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从事新闻工作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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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1.本规定从1979年4月1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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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3年2月21日颁布的关于他国驻德意志民中共和国新闻机构及其记者活动条例的第一次规定(第10号法律手册,第一百页)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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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2008-09-22 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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